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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(2016)豫1602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. 被告人张某甲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。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,于2016年3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执行逮捕。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.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,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(2016)112号起诉书,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,于2016年5月3日起诉至本院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,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:2016年2月20日下午13时许,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地下广场万果园超市内,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杨某不备,将杨某的提包盗走。被告人张某甲拿着提包刚离开有数十米远时,被万果园超市的工作人员张某乙、季某发现后抓获并立即报警。经查,被害人杨某黑色女式手提包内装有现金2150元、苹果6plus手机一部、银行卡、身份证等物品。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,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460元。 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己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惩处,并提供了相关证据。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,当庭自愿认罪,但辩护称自己盗窃被抓后,并不知道所盗包内物品,在派出所照的照片上面当时没有手机。请求从轻处罚。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,辩护称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有坦白情节,依法应当从轻处罚;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,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,其社会危害性较小,且当庭自愿认罪,无刑事犯罪前科,建议对其从轻处罚。 经审理查明,2016年2月20日下午13时许,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地下广场万果园超市内,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杨某不备,将杨某的提包盗走。被告人张某甲拿着提包刚离开有数十米远时,被万果园超市的工作人员张某乙、季某发现后抓获并立即报警。经查,被害人杨某黑色女式手提包内装有现金2150元、苹果6plus手机一部、银行卡、身份证等物品。经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,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460元。 上述事实,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,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,证人张某乙、季某证言,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、无前科证明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四张、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五张、抓获经过、情况说明,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,证据确实充分,足以认定。 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依法成立,本院应予支持;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,当庭自愿认罪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;对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,本院予以采纳。为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.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,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,逾期则强制执行)。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两份。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鹏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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